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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百里者半九十——“图书出版合同”折射出的作者窘境亟待改变

加入时间:2024/2/21 10:16:21   来源: “艺术与法律”新媒体公众号 
以下文章转载于“艺术与法律新媒体公众号

行百里者半九十——“图书出版合同”折射出的作者窘境亟待改变
周 林  于慧君  岂肇彤

摘要:作者权益保护水平的高低,往往是通过出版合同反映出来的。本文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个时期出台的《图书出版合同》入手,对比新中国成立前期和版权法颁布前后的出版合同及相关政策,分析作者版权合同地位起伏变化乃至不断下降的原因,探讨如何正确看待和使用《图书出版合同》,进一步提升作者版权合同地位,平衡作者、出版者和读者利益,促进优秀文学艺术作品繁荣。 



引言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从国家当时发布的有关法规文件中,我们可以看到作者版权合同地位所发生的变化。1950年第一届全国出版会议决议指出:“出版业应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不得有翻版、抄袭窜改等行为”。此时,对版权的保护,已可能成为全国通行的事情。关于作者的权益,该决议指出:“稿酬办法应在兼顾著作家、读者及出版家三方面利益的原则下与著作家协商决定;为尊重著作家的权益,原则上应不采取卖绝著作权的办法”。1957年国家有关部门曾试图制定保障出版物版权的法规,但仅完成草稿。在此后的十余年时间里,受当时多次政治运动的影响,尤其是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作者版权合同地位,发生过多次重大起伏变化。

1976年底结束了“十年内乱”,1978年国家决定实行改革开放。1979年1月,一个中国科技代表团访美,在华盛顿缔结《中美高能物理协定》时,美方谈判代表提出了版权问题。1979年7月,中菲《文化合作协定》也同样规定了版权条款。在中国走向世界的道路上,版权已成为一个既回避不了,也绕不开的问题。1979年4月,一份关于起草版权法,并逐步加入国际版权公约的报告呈递给当时主管国家宣传工作的胡耀邦。胡旋即在报告上批示,“同意报告,请你们赶快动手,组织班子,草拟版权法”。1980年,这个批示促成了当时以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的名义,建立一个版权研究小组,随后我国又成立了国家出版局版权处。1985年,国家版权局成立,主管全国版权行政管理工作。

为了规范图书出版市场,“保护作者合法权益”,文化部在1984年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并于1985年1月1日颁发与之配套的《细则》和《图书出版合同》等文件。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并于1991年6月1日施行。1992年,国家版权局对1985年的《图书出版合同》进行修改,以《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以下简称“标准合同”)名义重新发布。1999年国家版权局再次对“标准合同”进行修订并发布。这些举措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图书市场及作者版权合同地位,持续予以重视并加以规范的具体表现。但是,在实践中这些《图书出版合同》及“标准合同”等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国家为规范图书市场,保护作者、出版者合法权益,促进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可谓投入巨大,用心良苦。可为什么在作者版权合同地位方面却落得这样一个结果?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反思。

(一)《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出台的背景、意义

1、背景

1990年9月17日我国的第一部《著作权法》颁布。随后,与之配套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于1991年5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在5月30日由国家版权局发布。根据《著作权法》(1990)第23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第34条规定:“国家版权局负责提供各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标准样式。”国家版权局于1992年发布了《国家版权局关于颁发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标准样式的通知》,制定了《图书出版合同》《作品录音出版合同》《作品上演合同》《作品摄制电影合同》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标准样式。在经过一段时间使用之后,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3月对这些“标准合同”作出了修订。

2、国家版权局颁发“标准合同”的初心与意义

文化部于1985年颁发的《图书出版合同》是国家在出版行业推荐使用的第一个“合同样本”。1991年6月1日《著作权法》施行之后,原有的“合同样本”已不再适用于当时的法律环境,于是国家版权局在1992年重新发布了《著作权法》实施后的第一个“标准合同”。那一年我国的著作权法刚刚实施,对于版权的保护也处于起步阶段,出版业遍寻不见一份图书出版合同的权威范本。国家版权局颁发这份“标准合同”,其初心是为了规范出版行业内作者与出版社的法律关系,平衡出版社与作者之间的地位,促进出版行业的健康发展。由于作者在出版行业中所处于的弱势地位,国家版权局在制定“标准合同”时有意使其更偏向作者的利益。但是,由于这份“标准合同”并不具有强制性,且国家版权局在发布该合同的同时还特别注明,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不违反著作权法和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前提下,适当调整合同标准样式的条款。“标准合同”因此在实践中逐渐偏离了它原本的轨道,也偏离了国家版权局的初心。

(二)“标准合同”在实践中的使用情况

根据国家版权局的相关通知,其希望“标准合同”在实践中主要起到两个作用。第一,提供给著作权合同仲裁机关、人民法院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其仲裁、处理和调解著作权合同纠纷时可做参考;第二,在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签订合同时起指导作用。

在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颁布之前的一段时间里,著作权人和出版部门的权利和义务都没有完备的法律加以规范,因此,各大出版社也仅仅是结束“文革”混乱失序中逐渐形成了一套自己的工作规则。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后,各地出版社尚未走入正轨,对出版合同不够重视。例如,有些编辑认为出版者和作者之间有长期合作的良好关系不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有些编辑则认为已经和作者达成了口头协议,签订书面合同是多此一举。编辑和作者法律意识的缺失,往往会导致法律纠纷的产生。而法院在面对这些因没有签订书面版权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时,就需要以“标准合同”作为最终裁判的参考。

在进入千禧年前后,随着版权保护意识的逐渐增强,各省版权局及出版社对于出版合同的签订也越发重视,针对出版合同展开了推广使用相关工作。例如河南省在2003年发布了《河南省版权局开展检查验收出版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以“标准合同”为模板修订了符合河南省情况的出版合同,印发给各大出版社,并且组织了工作组对出版合同的使用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江苏省也在2008年发布了《江苏省新闻出版局、江苏省版权局关于开展图书出版合同检查工作的通知》,以“标准合同”作为模板对省内的出版社对出版合同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标准合同”在实践中开始得到广泛的应用。

对于“标准合同”的应用,各地出版局并没有完全照搬国家版权局的规定。大多都是选择以此作为初始模板,结合过往出版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对有关出版合同进行细化和修改,推出符合本地实际和需要的出版合同文本,推荐给本地出版社使用。这些合同文本,往往继承了“标准合同”的精神,即努力平衡作者与出版社之间的利益,使得作者不会因其所处的弱势地位而导致权利受损。但是出版社使用“标准合同”的情况却各有不同。有的出版社在对“标准合同”条款进行修改时,可能会让相关条款改得更加兼顾出版社利益和作者利益。

例如上海文艺出版社对“标准合同”中规定的付酬方式的修改就是这种情况。“标准合同”在第11条中规定了“图书印数×版税率×印数”的付酬方式,这种付酬方式会使出版社承担更多的风险。上海文艺出版社就将此条款更改为“图书印数×版税率×销售数”。这种将印数改为销售数的方式使得付酬方式变得更加合理。但是更多的出版社忽视作者权利而更注重自身利益。例如上海文艺出版社就在条款中增加了“为了提高书稿质量,甲方授权乙方可以对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润色、删节等,可以对作品名称作必要的更改以及增加必要的图表、前言、后记、注释、说明等。如涉及实质性内容的改动,应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以此来扩大出版社对于作品的修改权。

在出版活动中,出版社显然居于优势地位。从我们观察到的情况看,一些出版社对国家版权局的“标准合同”早就抛到一边,完全按照自己的想法和需要制订合同,而忽视了作者利益。由于出版社长期处于强势地位,作者难以通过出版合同获得合理收益早已成为常态。具体来看,有的出版社完全不考虑“标准合同”,它们自订的格式出版合同往往不认真考虑作者的利益,完全朝着偏向己方利益的方向修改,通过一纸合同就把作者著作财产权的全部权项都拿走。近几年,一些出版社自行订立的格式合同早已严重偏离“标准合同”初心,使之失去指导意义。一些出版社利用多数作者所处弱势地位以及法律意识的缺乏,在与作者订立的出版合同中,要求作者放弃或接受不合理稿酬。由于学术评价体系对发表作品的要求,一些没有名气的作者为了出版作品,不得不接受出版社苛刻条件,或放弃本该享有的合法权益。

(三)1949-1960年代的出版合同分析

在1949年之后的七八年间,我国出版业的发展尚属平稳。无论是国家的文化政策,还是出版社的合同内容,尚且尊重作者。出版社与作者平等相待,并且出版社对作者权益尚有较充分的考虑。虽然20世纪50年代的出版合同较为简单,但是并没有因为其是由出版社自行制订而减少作者应得的合法权利。其中,人民文学出版社制订了较为详细的出版合同。下面以1955年人民文学出版社的出版合同为例,从作者稿酬、修改权等方面对五十年代的出版合同做简要分析。

在稿酬方面,人民文学出版社的合同对稿酬约定较简单,但是当时的稿费标准并不低。相同年代的其他出版社也采取了和人民文学出版社同样的计算稿酬的方式。五十年代的稿酬标准为:著作稿每千字为4元、6元、8元、10元、12元、15元。翻译稿为每千字3元、4元、5元、6元、8元、10元。当时的职工的平均月薪为40元左右的新币,而一部长篇小说的收入可以达到数千元。老舍、张恨水、艾青等著名作家都是在50年代初用自己的稿酬在北京购买了价值约一万元新币的四合院。1958年7月文化部颁发了《关于文学和社会科学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正式采用了“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付酬方式,对稿酬作出了初步的限制。

除了稿酬相对较高,人民文学出版社也充分尊重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利。合同签订后,出版者要求作者修改时,必须说明理由,与著作人磋商、讨论修改。而不是出版者单方要求或者决定作品的内容修改,更不会让作品偏离其原本的表达。并且在20世纪50年代的出版合同中,作者一般不会因为一纸合同而永久丧失对自己作品的出版权。当时,人民出版社规定,合同期满后,出版社即失去作品的出版权,如要继续印行,“须征得著作人同意,并重订出版合同”。签订合同后,如果发现作品的内容有重大错误,或因失去时效必须停印或停售时,出版者得将出版权缴还著作人,著作人已领的稿费无须退还。

(四)“文革”结束至今,作者版权合同地位的改变

进入20世纪70年代,由于频繁的政治运动,出版业受到极大干扰,作者的合法权益被剥夺。“文革”结束后,作者的权益几乎是从零开始的。从1977年确定稿酬制度到1991年《著作权法》颁布施行,不仅法律对作者的各项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作者们有地方去讲理了”,作者的版权合同地位也迅速获得提升,广大作者对《著作权法》的颁布实施感到欢欣鼓舞。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后,在一段时间内,出版社和作者之间尚能维持一种“基本和谐”局面。但随着出版社的改制,资本快速进入到图书市场,加之国家学术评价体系的建立,学术出版成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作者的版权合同地位不升反降,逐渐式微进入下滑道。作者版权合同地位下降可以从稿酬、作品修改、版权期限以及出版社不断减轻自己责任等方面窥知一二。

20世纪70年代,大多数作者的稿酬几乎为零,80年代初由3~10元提高至3~20元,到90年代初每千字15~40元,再到90年代末每千字40~100元,国家规定的稿酬标准提高了几十倍,但扣除通货膨胀的因素,作者实际的稿酬收入非但没有提高,反而有所下降。1980年国家开始对稿酬收入超过800元以上的部分征收所得税,进一步减少了作家实际所得。尽管如此,作者在那段时间尚有少许稿酬所得。而目前的出版市场,尽管国家版权局多次提高了文字稿酬标准,但由于“标准合同”对具体稿酬没有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可以说是完全由出版社决定。在一些情况下,作者不仅分文未得,还要为图书出版向出版社支付一笔不菲的“出版资助”或“出版补贴”。同时作者对自己作品再利用的权益也被逐渐削弱。1985“合同样本”中明确规定,作者有权获得作品再利用报酬的三分之二。1992年和1999年的“标准合同”中作品再利用的报酬比例改由合同缔约双方协商确定。

作者对自己作品的修改逐渐丧失自主权。1985年的“合同样本”规定,出版者加工著作稿或者对稿件内容作实质性修改,需要征得作者同意并签字。但是著作权法实施后的“标准合同”在修改作品条款中增加了作者的义务,即配合出版社修改作品是作者的义务,如果作者修改不符合要求,出版社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作者返还预付报酬。实践中一些出版者均要求在全球范围内一次性获得所有权项,使作者丧失了利用作品的其他平台和途径。出版社往往可以获得作者对其作品的数字复制、网络传播等所有权利。

出版社责任主要体现在未按时出版作品需要支付一定稿酬的违约责任。1984年书籍稿酬试行规定,非作者原因未能出书者,出版社应按该书稿基本稿酬的30%至50%付给作者著译费,并且书稿归作者所有。1985年的“合同样本”规定,如果是出版者的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印刷出版,出版者也要照付基本稿酬,全部稿酬在出书后结算付清。《著作权法》实施后的“标准合同”中出版社支付的违约金不再要求是基本稿酬,而是双方自由约定的比例。“标准合同”形式上规定了违约责任条款,但因其对实际的出版行为没有约束力,故在出版合同实际订立中,出版社往往减轻自己的违约责任,或对可能的违约责任不作约定。

(五)“标准合同”没有起到应有作用的原因

“标准合同”的发布及其在实践中逐渐被弃用,背后折射出的是我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施行之后三十多年并不平坦的发展历史。“行百里者半九十”,尽管我国的出版事业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距离民众的实际需求,尚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标准合同”被弃用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相关政策缺乏强制力,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版)中删去了《实施条例》(1991年版)中的第34条“国家版权局负责提供各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标准样式”的规定。这意味着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自行订立“符合市场需要”的合同,不用再以国家版权局颁布的“标准合同”做参考。其次,“标准合同”内容落后于时代发展,1992年和1999年版本的“标准合同”,它们都秉承着1990年的《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著作权法》经过三次修改,其立法旨趣发生了较大变化。因此1999年发布的标准合同已经很难适应修订之后的《著作权法》,不再能够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也与市场实际需求渐行渐远。国家版权局发布的标准合同仅仅是一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2001年的《著作权法》中增加了关于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相关规定,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标准合同”已经不能满足需要。随着数字时代的来临,我国在《著作权法》(2001)中首次正式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标准合同”(1999年版)只保持原有的以电子方式使用作品,并未相应作出新的调整。最后,出版社“转制”及出版成本提高。2000年前后,国家把大部分市场竞争较激烈的事业单位转型成企业。一方面为国家减负,另一方面这些改制后的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国家的“标准合同”不再能满足其获取最大利益的需求,而通过修改合同内容,不断扩大自身权利,进一步“压榨”作者,似乎就成为必然。

随着知识产权知识的普及,著作权是私权的观念逐渐深入。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签订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这份协定的序言中明确规定,所有缔约方必须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无论是民法还是版权法,其所保护的都是主体的私权利。一些支持废除“标准合同”的人认为,出版是作者和出版者的一项“私行为”,国家不应予以干预。诚然,“公权不得干预私权”是法治社会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遵循这项基本原则,不等于国家对处于弱势地位,或者基于某些政策目标,对现实中不合理、不公平的私行为不可以给予适度干预。实际上,很多国家为了调动作为信息市场主体的信息生产者/作者的积极性,通过立法和其他手段,不断强化作者版权地位,其公权干预私权的举措可以作为我国提升作者版权合同地位的参考和借鉴。

(六)提高“标准合同”法律地位的建议

图书出版合同在作者与出版社的法律关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出版合同是衡量一国版权保护水平高低的一项重要内容。虽然图书市场的繁荣和发展,有赖于作者、出版者和读者三者利益平衡,但其中作者居于主导地位。没有作者的创作,什么都谈不上。因此,强化作者权利,确保作者版权合同地位,是稳定和繁荣出版市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民法典》(合同编)和《著作权法》当中都缺少关于出版合同、著作权报酬等相关内容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我国的出版合同从形式上看符合“契约自由”,但这种“契约自由”在很多情况下,却成为出版社对作者权益巧取豪夺的手段。因此,应当重新认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标准合同”,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提高作者版权合同地位,调动广大作者创作积极性。为此,我们有如下建议:

第一,建议在修订《著作权法》时新增一条,即规定无论什么作品,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使用权经专有性转让或授权,均应在15年后回归作者或权利人。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回到了1990年《著作权法》第一版对“专有出版权”设限的规定。当时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对合同期限的“封顶”,使权利人有再议条件的机会,强化作者版权合同地位。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时,曾删除了专有出版权最多不得超过10年的条款。在此之后,立法者并没有在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作者权益方面,做出新的有利于作者的“补偿性”或“平衡性”规定,其结果就是作者在出版合同中的版权地位日趋弱化和卑微,跟不断强化作者版权合同地位的版权制度发达国家相比较,差距越拉越大。

第二,建议国家主管部门修订“标准合同”并重新发布,对其作为市场各方必须遵循的法律地位做出明确规定。对“标准合同”规定的基本原则及其中的重要条款,如对作者署名权、作者获酬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出版者应当予以充分保障和尊重。如前所述,国家版权行政管理机关从设立起到随后大约十余年期间的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始终重视图书出版合同。然而遗憾的是,随着市场经济建设逐步深入和完善,进入21世纪不久,就宣布废除了经过多次发布和修订,以及实践证明在图书出版活动中行之有效的“标准合同”。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学术界及一些行政管理人员,对盛行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所谓“契约自由”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以为把订立合同的事直接交给市场,由有关当事人自己决定,就最符合市场原则。事实证明这是错误的。

第三,充分发挥中国行业团体组织和版权集体组织的作用,重视其制订的会员守则和为所属会员提供的合同参考样本。鼓励由行业团体和版权集体组织牵头与出版者团体直接谈判,制订既有利于保护作者,又兼顾出版者利益的“联合出版合同”,并推荐给整个出版行业使用。文联、作协、版权集体组织是作者版权利益的代表和代言人。很难指望作者单独向出版者主张权利就能获得满意结果。应当依靠集体的力量。文联、作协、版权集体组织可以而且应当在各级人大、政协会议上为作者发声,要求修订《著作权法》,进一步强化作者版权合同地位,要求国家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对失衡的出版合同予以纠正。

第四,在因出版合同引发的合同纠纷及版权纠纷的司法审判中,对未订具体条款,或条款内容不明确的,或合同条款存在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明显不利于作者情形的,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平衡作者和出版者利益的时候,做出更有利于创作和传播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裁判。《著作权法》第29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该条立法目的本身就是为了保护作者,避免作者在不知情或尚不具备议价能力的情况下授予出去全部权利,同时,明令禁止不得超出合同范围使用作者的作品。

结语

“版权,一言以蔽之 ,说的是创作投入。”版权是国家为了鼓励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创作、传播和使用而赋予作者的。作者的创作投入不仅应当,而且必须给予补偿。版权就是作者应得的补偿之一。但是,如果在图书出版活动中,在订立出版合同时,作者总是处于被动和从属地位,拿不到本应得到的精神和经济补偿,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就会受到打击,创作投入就会衰减,国家制订版权法的目标就会落空。“行百里者半九十”,我国虽然制订了《著作权法》,从字面上看,作者享有17项权利,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但是仔细观察作者与出版者之间订立的出版合同,却发现其中作者权利多残缺不堪,这种状况对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以及培育和增强中国“软实力”极为不利。我们应当正视现实中存在的这种作者版权合同地位失衡和弱化现象,以最快和最有效的方法和措施,进一步强化作者地位,改变当前对作者明显不利的窘境。

关于作者

周林,《知识产权研究》集刊主编,中央美术学院艺术法研究中心主任。

于慧君,河南的大学法学院2021级法学硕士研究生。

岂肇彤,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202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本文系中国版权保护中心2022年度课题“图书出版中作者版权合同地位研究”(课题编号:2022027)阶段研究成果之一。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与课题发标方及作者所属单位无关。

 

本文发表在2023年12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知识产权研究》集刊第30卷第243-255页。因篇幅所限,原文脚注未保留。



 


 

原文发表 /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知识产权研究》集刊第30卷第243-255页

原文发表日期 / 2023年12月

原文作者 /周林、于慧君、岂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