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信息页 您当前的位置是:首页 | 详细信息页
 

学术期刊数字版权的侵权实践、 维权困境及消解策略

加入时间:2022/7/9 11:21:03   来源: 科技与出版 章诚  
南京工业大学学术期刊编辑部,211816,南京

摘 要

在期刊作品数字出版已成主流的当下,学术期刊面临的数字版权侵权问题尤为突出。期刊作品作为汇编作品具有双重权利属性,学术期刊不仅拥有基于汇编作品的完整著作权,还拥有从原作品著作权人处转让或许可而来的相关著作权或著作权的使用权。在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复制便捷、侵权成本低廉使得侵权行为频发,其中既包含网络服务平台和网络用户的转载、上传等直接侵权行为,也包含网络服务平台明知或应知其用户侵权却不作为的共同侵权行为。文章提出,学术期刊在应对数字版权侵权时存在维权基石不稳、维权能力欠缺以及维权效果不佳等困境。为保护自身数字版权,学术期刊应严格把关授权流程,奠定维权基础,同时汇聚期刊力量,依托集体组织形成维权优势,构建稳定的著作权集体组织管理模式,并以疏代堵,最大限度消解侵犯学术期刊数字版权的行为。

关键词

学术期刊;数字版权;数字版权保护;数字版权侵权;数字版权维权

数字版权是指权利所有人基于数字作品所享有的版权。在数字传播背景下,学术期刊已经改变了传统的纸质出版模式,与网络出版单位合作网络发行期刊作品。网络传播为学术期刊带来影响力扩大、传播便捷、论文引用频率提升等一系列裨益的同时,风险也随之而来。由于数字作品的复制便捷且成本低廉,侵犯学术期刊数字版权的现象屡见不鲜。然而实践中,学术期刊却存在着“确权难”“维权难”等问题,致使其数字版权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有必要针对学术期刊的现实需求,探讨其在数字版权保护方面所面临的维权困境及消解策略。


1 学术期刊享有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

期刊作品作为汇编作品具有双重权利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汇编作品的创作依附于其选取的作品、数据等内容,故其出版必须取得原作品的相关著作权。相应地,学术期刊所享有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也体现在期刊作品和所选取的原作品两个方面。

1.1 基于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

期刊作品由学术期刊所在编辑部门汇编形成,体现了学术期刊在作品内容选取、编排上的独创性,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故期刊作品的著作权完整归属于学术期刊。也就是说,学术期刊拥有期刊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人身权包含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则包含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诸项权利。期刊作品的数字出版,主要涉及期刊作品的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

对于学术期刊而言,其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是指学术期刊的版式设计权①。版式设计权虽然独立于著作权而存在,但是由于其具体内容并没有得到我国的立法确认,使得版式设计权是否可以单独主张存在争议。具体表现为,有观点认为版式设计依附于出版物的具体内容,故版式设计权应与著作权一并行使,不得单独主张;[1] 而有观点却认为版式设计独立于出版物的具体内容,可以单独提起版式设计侵权之诉②。鉴于版式设计也存在标准版式设计和原创版式设计等不同情形,对版式设计过高程度的保护将会阻碍出版业的发展,故有学者提出将版式设计权保护的客体分为“版式布局呈现”和“版式设计模板”的观点值得借鉴。“版式布局呈现”从劳动投入的角度切入,指权利人对出版内容编排录入后最终呈现出来的版面,旨在保护出版单位在排版、录入、校对等工作中的劳动投入,与出版内容不可分割;“版式设计模板”从智力投入角度切入,指权利人具有独创性的版式布局,目的在于保护出版单位具有首创性的设计等智力投入,故“版式设计模板”可以独立于出版内容。[2] 以此为据,出版单位可以根据版式设计的具体情形,决定是否单独行使版式设计权。一般而言,学术期刊更注重文字内容,原创性的版式设计相对较少,故其版式设计权更多体现在“版式布局呈现”这一方面。

①《 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版式设计独立于内容存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书。

1.2 基于原作品的著作权

本文所述的原作品指学术期刊所选取的具体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原创研究、文献综述、外文译作、书评、时事评论等内容。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汇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此处“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即意味着汇编人在行使其著作权时,要取得原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或著作权的使用权。一般而言,为使期刊作品顺利数字出版,学术期刊需要获得原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其使用权。复制权和发行权是传统纸质出版的核心权利;而在数字出版模式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地位与日俱增,故有学者提出,版权保护的重点应从以控制复制为中心转变为以控制传播为中心。[3] 学术期刊网络传播其期刊作品的方式主要是与数字出版商合作,如中国知网、万方、维普等数据库平台。为使期刊作品得以广泛传播,学术期刊一般会选择与多家数字出版单位合作,以方便读者在各大数据库中检索已经出版的学术论文。同时,越来越多的学术期刊开始尝试运营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平台来传播其期刊作品,或者与自媒体平台合作传播其期刊作品。

学术期刊取得或使用原作品著作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将相关著作权直接转让给学术期刊;另一种是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学术期刊获得专有使用权或非专有使用权。由于期刊作品的双重权利属性,为更好地保护自身版权、把控期刊作品的传播,学术期刊更倾向于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转让或专有许可。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著作权的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许可期刊社可以不以书面合同为限。因此,在实践中,学术期刊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获得原作品著作权的转让,至于原作品著作权专有使用的许可,学术期刊可以通过书面合同或者在稿约、征稿启事等要约邀请中以声明的方式取得。[4]


2 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侵权的实践表现

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侵权的核心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侵权者为达到网络传播的目的,不可避免地会同时侵犯复制权、发行权甚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或者版式设计权。

2.1 对学术期刊数字版权的直接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学术期刊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发布期刊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学术期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第一,网络用户侵权。网络用户既包含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也包含其他用户。网络用户常见的直接侵权行为有:将期刊作品上传至百度文库或道客巴巴等网络服务平台;将期刊作品上传至个人微信公众号;在QQ、微信、微博等社交平台传播期刊作品等。虽然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得在信息网络传播自己的作品看似不甚合理,但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主体应当唯一。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学术期刊取得原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后,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有权排除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同样的权利。所以一般而言,学术期刊取得了原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转让,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未经学术期刊授权情况下不得于网络环境中传播其作品。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主要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学术期刊许可,直接在平台刊载期刊作品。较早之前网络出版单位为主要的侵权主体,维普公司曾经因为未经2000多家杂志社、期刊社许可,将8000多种期刊作品网络出版而深陷诉累。[5] 但目前此类侵权行为大幅度减少,新兴的侵权主体主要为微信公众号等网络自媒体平台。碍于自媒体平台的文章篇幅、浏览视窗等限制,除了全文转载以外,很多自媒体平台会对期刊作品进行碎片化处理,如仅提取文章的核心观点等。由于对作品的碎片化处理仅是单纯的复制提取,不像读后感等一样涉及原创性问题,故此类行为亦属于数字版权侵权。[6]

由于立法规定模糊等问题,上述侵权行为的认定还存在重要争议,即对期刊作品中原作品的单篇转载或部分转载是否构成对学术期刊的侵权。实践中不乏当事人主张,学术期刊仅享有对期刊作品的整体性权利,对其刊载的单篇或部分文章的网络传播不构成对学术期刊的侵权①。需要说明的是,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平台提供了期刊目录,读者通过点击目录中的文章名称即可下载相关作品,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不属于对单篇作品的汇总,而是直接侵犯了学术期刊基于汇编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针对单篇转载或部分转载行为,若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已经将相关著作权转让给学术期刊,那么这一行为必然侵犯了学术期刊基于原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若学术期刊获得的仅是原作品著作权人的非专有许可,那么单篇转载或部分转载不涉及对学术期刊的侵权;若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学术期刊获得专有使用权,则侵权行为的认定存在一些争议。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赋予了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权,也就是报刊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同意,即可转载原作品。故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让学术期刊等汇编人的专有使用权落空。[7] 但笔者认为,学术期刊的数字版权保护不存在这一问题。因为网络转载与纸质转载的法律要求不同,依据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来源。”虽然这一规定依旧绕开了汇编人,但转载行为需要得到著作权人许可这一前置条件,间接保护了学术期刊的数字版权。因为除非另有约定,在学术期刊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专有使用许可后,原作品著作权人不得使用其作品,因此也无权许可其他互联网媒体转载学术期刊已经刊载的作品。综上所述,在学术期刊取得原作品的著作权转让或专有使用许可的前提下,单篇转载或部分转载行为均侵犯其数字版权,若该转载行为直接复制了学术期刊的文章版面,还构成对其版式设计权的侵犯。

①例如,在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超星公司即提出此类观点。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5795 号民事裁定书。

2.2 对学术期刊数字版权的共同侵权

网络用户未经许可通过百度文库、道客巴巴等网络服务平台上传期刊作品时,相关网络服务平台可能构成共同侵权。上述网络服务平台主要提供信息储存服务,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的,网络服务平台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若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侵权,经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平台将侵权作品删除或断开相关链接即可。当然,网络服务平台经通知未及时采取措施的,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此类问题中网络服务平台应承担的共同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亦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平台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情形有二:一是网络服务平台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侵权;二是网络服务平台经权利人通知之后未采取必要措施,不过此时网络服务平台仅就扩大的损害部分与服务对象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知,实践中认定网络服务平台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重点在于判断其是否明知或应知。一般而言,“明知”以网络服务平台是否收到权利人的通知为判断标准。在“应知”的判断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网络服务平台未对侵权作品进行主动审查不构成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的依据,但是,该规定第九条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的服务性质及内容、侵权可能性的大小、传播的作品类型、作品知名度等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有学者提出,学术期刊的作品专业且小众,使得其被侵权的特征不甚醒目,难以得到网络服务平台的关注 [8]。但笔者认为,根据学术期刊的出版惯例,网络用户一般不会拥有期刊作品的使用权,在同一网络用户上传大量期刊作品的情况下,其侵权行为尤其明显。因此,从传播的作品类型角度来看,网络用户侵犯学术期刊数字版权的可能性高,网络服务平台“应知”的认定易于判断。鉴于这一现状,有网络服务平台为传播学术论文,已经开始选择与网络出版单位合作,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3 学术期刊数字版权维权存在的现实困境

3.1 维权基石不稳

对原作品数字版权的规范获取是学术期刊保护自身数字版权的重要基石。然而,由于对版权保护应具备的必要条件认识不足,导致学术期刊在著作权转让或使用许可中产生不规范行为,而这些不规范行为可能会影响学术期刊数字版权的确权工作,进而导致其在后续维权之时丧失主张权利的基础。

在著作权转让方面,原作品著作权转让方式的不规范会导致学术期刊所获得的著作权转让无效。不规范的转让行为主要表现为学术期刊没有与原作品著作权人签订转让合同,而是仅在投稿须知、稿约等之中表明原作品录用后,学术期刊即取得原作品相关著作权的转让。由于著作权转让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进行,故学术期刊的单方声明行为不会使其真正获得原作品著作权的转让。

在著作权使用许可方面,原作品著作权使用许可中的疏漏可能会导致学术期刊在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的前提下,不能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具体权利,或不能许可第三方行使。授权许可中的行为疏漏具体表现为:①学术期刊没有在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其获取的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以及学术期刊可以使用何种种类的著作权。实践中不少学术期刊在其投稿须知中仅指出“文章一经录用,期刊有权获得原作品的使用权”,或者仅说明了著作权使用费的发放方法,忽视了对著作权的使用类型和权利种类的具体规定。就影响而言,未能明确专有使用权这一使用类型,学术期刊依据法律规定仍然可以排除其他人的使用,故而对其权利行使不产生实际影响,但是,没有明确可使用的具体权利种类,则会使其在没有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时,不得使用相关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数字版权的核心权利,若未经明确,学术期刊则不得直接行使。②学术期刊在没有明确其获得原作品的专有使用许可时,有权许可第三方行使同一权利。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学术期刊不明确这一问题,在其许可其他网络出版单位使用原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时,还需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在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少学术期刊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直接将期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许可给网络出版单位使用。

上述著作权转让或使用许可过程中存在的漏洞,均可能导致学术期刊所获得的数字版权不成立或存在瑕疵,造成其在行使或维护自身数字版权的过程中遭受权利正当性的质疑,不利于自身数字版权的保护。

3.2 维权能力欠缺

学术期刊在维权时经常被认为存在“小、弱、散”的困境。[9] 首先,大部分学术期刊的人员规模比较小,基本不会配备专门的法务工作人员。学术期刊编辑通常面临繁重的稿件初审、编辑、出版发行工作,往往忽视了期刊数字版权保护问题,更何况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侵权的取证工作冗杂且专业性强,专业人员的缺乏使得学术期刊不得不搁置数字版权的侵权问题。其次,学术期刊的资金难以支撑维权成本。学术期刊的资金一部分来源于主办单位的拨款或向原作品著作权人收取的版面费用,一部分来源于网络出版单位支付的版权费用,前者浮动空间有限,后者面对网络出版单位的强势地位,学术期刊可获取的版权费用亦不甚乐观 [10],故而大部分学术期刊的资金仅能维持期刊的正常办刊所需,无法承担维权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最后,学术期刊之间尚未形成集聚优势。在自身维权能力较弱的情况下,通过联盟获得集体优势是保护学术期刊数字版权的一剂良方。《著作权法》为此也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了相关规定。与学术期刊相关的集体组织当属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但遗憾的是,目前学术期刊并未与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形成稳定的合作关系。通过阅读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的组织章程,发现其业务主要面向原作品著作权人,也就是说,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更多服务于个人作品著作权的管理工作,对学术期刊此类已经取得了原作品著作权人使用许可或转让后的管理及维权工作,未在其章程之中有所体现。

3.3 维权效果不佳

鉴于上述原因,很多学术期刊已经对侵权行为望而却步,雪上加霜的是,即便维权过程顺利,维权的效果也十分有限。首先,从学术期刊可以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学术期刊的作品专业性强、受众少,以学术期刊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赔偿学术期刊,其数额与学术期刊在维权过程中所付出的成本相比严重失衡。更何况不少网络用户以交流学术为目的,在传播期刊作品的过程中并未营利,仅单纯侵犯了学术期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侵权损害赔偿并不足以给予学术期刊维权的动力。其次,从学术期刊维权成功后对侵权行为的遏制情况来看,网络平台大多为匿名用户,网络服务平台删除了其上传的侵权作品之后,相关用户重新注册一个用户账号,即可实现对侵权作品的再次上传,致使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维权目的难以实现。所以,现实中的维权动力不足以及维权目的易落空,让保护学术期刊的数字版权变得更加艰难。


4 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侵权的消解策略

4.1 严格把关授权流程,夯实维权基础

严格规范的授权流程是保障学术期刊数字版权没有瑕疵的重要前提。为契合学术期刊的维权和日常工作需要,学术期刊与原作品著作权人对于原作品的授权必须完整全面且便捷高效,为今后可能的维权工作打下权利基础。学术期刊在与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工作中,应注重授权方式、合同签署形式以及合同内容三个方面的完善。

第一,在学术期刊获得授权的各种方式之中,以书面合同为核心的著作权授权方式是保障学术期刊数字版权来源的最佳选择。虽然原作品著作权的专有使用许可无须一定采取合同模式,在稿约等要约邀请中声明的方式快速便捷,但是这种非合同的方式存在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不知具体授权内容的风险,容易为日后学术期刊的版权行使带来隐患。故书面合同是保障学术期刊版权的最佳方式。

第二,在签署形式方面,线上标准合同的方式最为高效稳妥。鉴于学术期刊的日常工作量大,与原作品著作权人一对一签署相关的授权合同会导致其工作效率降低,而且作品录用后再签订授权合同可能会存在原作品著作权人不同意合同规定的情形,进而导致学术期刊前期的审校工作付诸东流,故笔者建议学术期刊可采取线上标准合同的模式,构建期刊自身的网上投稿平台,在原作品著作权人投稿时即与其签订附条件的著作权转让或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即学术期刊经审阅后录用原作品著作权人作品,并向其发送用稿通知。

第三,在合同的具体内容方面,著作权转让或使用许可的内容应当具体详尽,避免疏漏。学术期刊应注意授权合同中是否明确规定被转让或被许可使用的具体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使用许可合同中还应注意是否明确学术期刊获得的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具体范围等内容,若学术期刊欲获取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合同中还应明确学术期刊是否可以许可第三方行使同一权利以及第三方的具体范围等内容。

4.2 汇聚期刊力量,依托集体组织形成维权优势

学术期刊必须团结起来形成期刊共同体才可以更好地保护数字版权已然成为共识,但问题在于,在当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下,学术期刊应该选择怎样的联盟方式。

有学者提出,学术期刊可以与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合作,通过该协会去管理数字版权问题 [11],但是,这一工作的实际推行较为困难。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对著作权的管理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处理期刊作品的授权许可问题,即帮助学术期刊将其作品的授权许可给第三方,并代收著作权使用费等问题;二是处理期刊作品被侵权的问题。针对前者,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目前主要针对个人作品,此类著作权人只涉及作品作者一人;而期刊作品属于汇编作品,具有双重著作权属性,在学术期刊前期取得授权不规范或有遗漏的情况下,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还需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这显然让集体组织失去了集中管理高效便捷的优势。因此,选择与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合作的前提是,学术期刊事先从原作品著作权人处获得的授权必须十分完善 [12]。针对后者,期刊作品的数字版权侵权通常牵涉众多,即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者的侵权通常涉及多家学术期刊的作品,为发挥集体优势,最好动员国内学术期刊最大范围加入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但是集体组织的加入秉持自愿原则 [13],在存在地方版权协会、行业协会、学会等共同体的情况下,各学术期刊的动员工作并不会十分顺利。

笔者认为,依托中国期刊协会以及地方期刊协会展开集体维权更为可行。结合上述分析可知,针对学术期刊的行业现状,实现集体维权这一目的需要处理两个问题:①解决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前置问题。也就是说,集体管理的相关组织应当有能力提高学术期刊的版权意识,并针对取得原作品授权的正确方式展开培训。②可以汇集广大学术期刊共同参与。各个学术期刊对数字版权的重视程度不同,使得集体力量的汇集并非易事。纵观已有的集体组织,期刊协会可以最好地解决上述问题。《中国期刊协会章程》第六条规定,该团体的业务范围包含维护期刊出版的正常秩序、保护期刊单位合法权益等内容。中国期刊协会及各地方期刊协会可以针对期刊存在的数字版权保护需求展开“刊协讲堂”等活动。目前,中国期刊协会已经发起成立学术出版新技术应用与公共服务实验室,着力于使用区块链等新技术推动期刊IP增值和版权保护。[14] 因此,期刊协会具备集聚期刊力量维护数字版权的良好基础,若其可负责学术期刊数字版权的维权工作,可以大大减少学术期刊为维权而产生的人力、物力、财力成本,故学术期刊可以寻求与期刊协会合作以为数字版权维权赢得一大助力。

4.3 以疏代堵,做好数字版权侵权的预防工作


既然数字版权侵权的现象屡禁不止,针对网络用户的侵权,学术期刊可以直接选择“以疏代堵”的策略,为科研工作者等作品受众群体提供一个合法的免费传播途径,让侵权者的传播无利可图,由此从根源上解决侵权问题。在具体操作上,学术期刊可以选择经营期刊网站或者微信公众号等,及时更新最新的期刊作品相关信息,为期刊作品的受众群体提供免费下载服务,此举既可以提升学术期刊传播速度、广度及精准度 [15],又可以有效减少学术期刊数字侵权行为。

之所以选择这一策略,主要原因在于:①学术期刊保护其数字版权的主要目的不在于经济利益。其实经过上文的讨论,可以发现学术期刊的版权保护与其他主体的版权保护有一个重要区别,即学术期刊的版权保护缺乏利益驱动。不同于网络出版单位可以提供海量检索、批量下载等服务,一个学术期刊的期刊作品是有限的,受众群体范围也小,故其作为单个个体被侵权时赔偿数额不大是客观难免的。所以对于学术期刊而言,保护其数字版权更大意义在于尊重其劳动成果、规范期刊作品的传播。②“以疏代堵”符合学术交流的实际需求。学术交流自由的呼吁声日渐高涨,期刊作品的受众都希望学术成果的交流可以放宽限制 [16],开放出版已然成为学术期刊未来的发展趋势。[17] 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官方途径提供一个更为自由的学术交流途径,不仅可以满足学术期刊受众群体的需求,还可以借由期刊作品的传播,让学术期刊经营的官方平台得到更多学者的关注,方便其分享期刊动态,提高期刊影响力。③学术期刊提供的免费服务与网络出版单位提供的服务并不冲突。学术期刊提供的免费服务主要是为了方便学术交流,提高学术期刊传播力、影响力,而学术研究要求尽可能穷尽已有研究成果,网络出版单位的海量检索、批量下载服务是科研工作者的刚需,故二者的功能不同。更何况专业的科研工作者一般都有高校、科研单位等提供的相关账号,可以免费下载网络出版单位提供的学术成果。因此,学术期刊对期刊作品的网络传播与网络出版单位提供的服务在不同层面满足了学术交流的现实需求。

网络服务平台的侵权行为以及网络用户大量、多次的侵权行为显然超出上述学术交流的目的范畴,属于对学术期刊权利的严重侵犯,故学术期刊只能以事后维权为主。若想事先预防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还需借助行政保护,通过加强对网络服务平台的行政监管,完善网络服务平台的审核机制,以遏制对学术期刊数字版权的侵犯。


5 结语

数字出版在打破学术期刊传统出版格局的同时,亦激起了该行业对版权保护的全面关注。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期刊作品保护的力度尚有欠缺,相关规定不够直接明了,如何在现有法律体系之下最大限度地帮助学术期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本文研究的重点。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深思,数字出版行业发展速度迅猛,新型的出版模式诸如网络首发、开放出版等已然兴起,公众呼唤学术交流自由,面对期刊作品数字出版的未来发展趋势,学术期刊的版权保护究竟应该以何为侧重?其版权保护的限度是否应当重新考量?未来学术期刊的版权保护面临何种挑战?面对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保护的特殊性,这些问题应该得到更多的关注与探讨。

参考文献


[1] 王国柱. 著作权法中期刊出版者权利的体系化配置[J].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60(3):146-156.
[2] 来小鹏,贺文奕. 版式设计权保护客体探析[J]. 中国出版,2021(15):48-52.
[3] 吕炳斌. 数字时代版权保护理念的重构:从以复制权为中心到以传播权为中心[J]. 北方法学,2007(6):127-131.
[4] 焦和平. 转载报刊的法定许可权与首发报刊的专有使用权之冲突及解决:兼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48条[J]. 现代法学,2017(6):180-193.
[5] 李煦,刘江. 特大学术期刊著作权侵权案审结 终审判赔53万多[EB/OL].(2003-05-19)[2021-08-10]. http://news.sohu.com/91/50/news209365091.shtml.
[6] 向淑君. 期刊内容碎片化传播的版权问题刍论[J]. 中国出版,2015(23):26-28.
[7] 张慧春. 网络环境下期刊出版者权利保护:以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为视角[J]. 编辑之友,2016(10):95-98.
[8] 李广欣. 网络文档分享平台中的学术论文数字版权保护[J]. 科技与出版,2016(12):84-89.
[9] 朱鸿军. 融媒时代学术期刊版权的侵权情形、法律争议与新秩序[J]. 传媒,2017(9):13-15.
[10] 章诚. 学术期刊数字版权保护的现实困境、规范向度与法治进路[J]. 科技与出版,2021(6):39-45.
[11] 谭笑珉. 学术期刊著作权使用与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J]. 南都学坛,2016,36(5):77-80.
[12] 蒋蒙.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和期刊整体著作权保护[J]. 河南图书馆学刊,2013(2):19-22.
[13] 罗向京. 集体管理:信息技术与著作权制度的相谐之点[J]. 河北法学,2009(9):99-104.
[14] 晓雪.“学术出版新技术应用与公共服务实验室”在京成立 推进新技术在学术出版行业应用赋能[N]. 中国出版传媒商报,2021-05-21(005).
[15] 章诚. 学术期刊微信公众平台运营现状及提升策略[J]. 科技与出版,2020(8):73-78.
[16] 田雪平,张祥志. 学术期刊“数字化、智能化、开放化”的版权困境与应对思路[J]. 中国出版,2018(10):61-63.
[17] 罗娇. 科技期刊新型出版模式的著作权机制[J]. 编辑学报,2021(1):32-36.

(责任编辑:郭剑)

来 源《科技与出版》 (2022年第4期)
作 者  章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