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探索和创新,对于今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具有研究价值:
第一,在双方当事人提供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基础上,合议庭创造性地聘请中立的第三方技术专家作为法庭的专家诉讼辅助人,除协助合议庭理解涉案技术事实之外,还代表合议庭就技术问题参与双方当事人的讨论、当庭发表技术意见。同时将各方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在判决中充分公开。
第二,深化了对权利要求是如何通过技术特征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问题的认识,提出了“实质性技术内容”的概念,即为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所须具备的技术内容,如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只有当某一技术特征不具备实质性技术内容时,才需要对该技术特征文义限定的保护范围进行调整,以保证专利权具有合理的保护范围。生效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审查档案中所记载的发明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内容,应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重要参考。
第三,在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额时提出如下裁判观点:(1)发明的主题名称以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准确界定侵权产品的依据;(2)与发明主题名称相对应的侵权产品的单价是赔偿额计算的基础,不能仅以体现发明点的部分技术特征所对应的零部件单价为基础,除非当发明主题名称过于宽泛,也即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改进部分仅在于局部,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之间相互配合或者单独发挥作用即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时,才需考虑是否应对侵权产品的单价予以调整,也即考虑技术贡献度问题;(3)侵权人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全部纳入到赔偿额的范围,除非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获得的利益中,还包含由商业秘密、商标等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