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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思考 | 有声读物法律属性及著作权保护探讨

加入时间:2017-12-22   来源: 搜狐法律观察 马晓明 周欣月 
 专业思考 | 有声读物法律属性及著作权保护探讨

 

导语

随着移动互联网快速发展,互联网平台开始向着碎片化方向发展,网民需要碎片化的时间浏览内容,也孕育了一些音频网站的发展,如喜马拉雅FM,蜻蜓FM等等。原有的以文字作品为主要内容的有声读物,现在也因经营模式的转变增加了影视剧等影视作品原声录音。音频网站中的有声读物著作权保护一直存在争议,其权利属性及其著作权保护现在也成为业界热点问题。本文将以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为切入点,探讨有声读物的著作权保护,希望通过论述,对相关问题以清晰界定,为权利人维权提供法律分析依据,进一步规范市场环境。

 

一、有声读物的分类:

有声读物是指运用现代数字技术,以文字作品为内容,固定表演者声音并存储于数字文件之中,利用网络平台向公众传播的录音产品。有声读物App凭借着其资源丰富、形式新颖的优势,逐渐成为提供互联网内容的优势平台。比如电视剧《人民的名义》在电视台热播,一些音频网站也顺势推出该剧小说作品的音频栏目,受到了广泛关注。由于商业模式的不断开发创新,许多音频网站开辟了影视剧原声栏目,知名度较高的电影、电视剧单独设置原声录音栏目供用户选择收听,大大增加了用户的选择空间,突破了原有的以文字作品为内容的发展模式。

 

在此背景下,笔者根据有声读物作品来源的不同,将有声读物分为文字作品有声读物和影视作品有声读物。

 

二、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

有声读物的法律属性要依据其独创性高低进行具体分析。

 

1、原作品的机械音频复制

各类小说的机械音频复制,是指利用各种TTSText to Speech,文本转语音朗读软件)软件(例如BalabolkaSmartread等),直接将文字作品转化成音频的形式进行传播,对于该种有声读物来说,只是使用技术手段对原作品进行复制,所产生的有声读物只是毫无创造性的复制件。该复制行为并未对原作品做出实质性的改变,仍然依据原作品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保护。

 

2、原作品的人工朗读复制

还有一些有声读物,是将朗读者对某一文字作品的朗读进行录制而成的。这种形式的有声读物,其包含了朗读者的个人的劳动(朗读、录音等),将文字作品人工转化为了有独特音质音色的音频,因此其包含一定的创造性。但是,由于其毕竟是对文字毫无添加的单纯朗读,独创性程度尚不足以使其构成独立的作品,因此应给予其录音录像制作者邻接权的保护,使其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3、原作品的演绎

该种形式的有声读物是对原作品的再创作,在制作过程中加入了演绎者对作品的独到见解,使得原作品有了新的表现形式,是具有独创性的演绎作品。对于一些专门聘请播音员进行表演性的朗读并且在其中适时加入音乐、声音,精心编排而成的录音制品,应当认定为演绎作品。那么,对演绎作品进行录音后形成演绎作品的录音录像制品。

 

三、有声读物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内容:

无论是原作品的复制、录音制品还是演绎作品,相应的权利人对有声读物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应当依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能够控制对有

(一)著作权

1、复制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对原有作品进行复制并未产生新的作品,有声读物对文字作品以声音的形式再现,应当取得原文字作品作者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复制,将会侵犯文字作品作者享有的复制权。

 

2、信息网络传播权

目前,信息网络发展迅速,扩展了有声读物传播方式的同时,也带来了侵权问题,出现了越来越多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案由的案例。例如,小说《香火》的作者将蜻蜓FM诉诸法院,主张其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首先认定了涉案小说的有声版本属于录音制品,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录音制品本身亦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其次,表明录音制品被许可人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时,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因此认定其侵犯了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改编权

改编权是文字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重要权利。有声读物服务商对文字作品进行一定程度的改编使其具有更加丰富的内容和表现力,可以为用户提供更加精彩的听觉体验。但是,这种改编必须要经过著作权人同意,擅自进行改编是对原文字作品著作权人改编权的侵犯。

 

(二)邻接权

1、表演者权

表演者权是表演者对自己的表演活动所享有的允许或禁止他人利用其表演活动的专有权利。有声读物的表演者通过其声音对作品进行重新塑造,赋予了作品以鲜活的生命力,保障表演者权利,就是保障表演者创造性的劳动成果。要注意区分表演权和表演者权,表演权是著作权人对自己作品表演的权利,属于著作权的内容,而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对他人作品所进行的表演活动,是邻接权的内容。

 

2、录音制作者权

录音制作者权是指录音制作着对其录制的录音制品已发享有的独占性权利,属于著作邻接权的内容。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对于文字作品有声读物来说,需要取得文字作品作者的同意。对于影视作品有声读物来说,录音制作者需要取得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即制片人的同意,至于是否应当取得影视作品拍摄所用文字作品作者的同意,笔者认为,影视作品的原声录音带在音频网站播放,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实现的另一种途径,与授权视频网站进行播放是一样的道理,影视剧制作人与音频服务商可以签订授权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因此,对于小说改编而成的影视剧来说,在音频网站呈现两种音频形式,一是可以直接朗读小说内容形成原声小说音频,另一种是影视剧原声音频,未来这两种内容相同的音频形式也可能存在相互竞争的关系,有可能会涉及到不正当竞争的内容,这就需要著作权人在授权时做到明确授权。

 

四、有声读物的著作权保护:

作为内容服务商而言,如何保护有声读物的著作权,避免侵权风险?首先,应当获得作品权利人的相关授权。权利人包括文字作品著作权人、影视作品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等,取得授权是制作合法录音制品的前提条件,满足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条件的,可以不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但需注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

 

其次,要对平台上的用户上传内容进行一定审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例如在酷听网诉喜马拉雅FM侵害《江山如画》有声版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音频内容服务分享平台“应该意识到在网络用户上传的涉案有声小说中会存在制品的权属问题……亦应当对这些容易出现权属问题的上传内容施以足够的注意义务如设置上传文件大小限制或者预警提示等”。法院最终认定喜马拉雅网站未尽到注意义务被判侵权。

 

最后,做好平台音频内容的管理,建立内容开发机制及审查机制,从作品授权到音频开发做到合法合规。音频网站的音频文件的来源主要有二:一是由网络用户上传,二是与相关权利人签订协议后获得授权后由相关权利人上传。作为经营内容的互联网服务商,应当加强音频内容的管理,建立健全内容开发机制和审查机制。















马晓明 搜狐法律中心政策研究部

周欣月 搜狐法律中心实习生